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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坤森

住彰化縣○○鎮○○路0段○○○巷0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坤森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坤森(下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郭惠娟、枋煜翔、蕭偉哲成立調解(聲請理由誤載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歷經逃亡、偵審、羈押,已確實悔悟,應無再犯之虞;被告家中經濟窘迫,被告將與未婚妻結婚,請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俾被告於入監服刑前能努力賺錢負擔賠償金,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其自114年10月22日起羈押3月。

四、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本院業於114年12月30日宣示本院有罪科刑判決,暨參酌聲請意旨,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替代羈押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