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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43號聲 請 人 呂品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品臻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21,985元匯入被告林瑋辰之帳戶內,嗣後該款項於偵查及審理中遭扣押,並於本院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惟該筆款項實際係聲請人所有,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應沒收之物,爰聲請返還沒收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判在案(下稱本案),目前尚未確定。而被告固於提供帳戶後,有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21,98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隨後遭郵局圈存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然上開款項並未經檢警單位於本案扣押,亦未經本院扣押,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按卷核閱無訛,是上開款項並未扣押於本案,聲請人是否得向本院聲請返還,已非無疑。此外,前開款項經本院於本案判決認屬被告涉犯洗錢罪所得洗錢之財物,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在案,難認得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