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044號114年度聲字第4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陳宗傑(別名陳肯特,英文名:KENT CHEN)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李斌律師林三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A01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普通賭博、刑法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因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自114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具雙重國籍,戶籍已遷至國外,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資力甚豐,且被告所涉詐騙、洗錢金額甚鉅,因本案獲有不斐犯罪所得,顯具有相當之人脈及資力,具備逃亡能力,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以:⑴被告雖具本國及馬爾紹群島雙重國籍,惟護照均遭扣押,被告亦願放棄馬爾紹群島護照,又被告於臺中有固定居所,家人亦在臺中,生活重心及事業均在臺灣,不可能不顧工作、家人潛逃在外,被告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待出所後籌措款項賠償被害人,被告並無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動機或情形;⑵被告無前科,亦無通緝紀錄,被告及相關人之資產均遭扣押、凍結,金額已超過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所得金額,被告若不積極配合審判程序,無解除扣押之可能,勢必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被告不具有逃亡動機及能力;⑶被告坦承犯行,深切反省,絕無逃亡之想法,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有未成年子女須照料,因被告遭羈押,已致家中經濟生活陷入窘境;⑷羈押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應得以命被告提出高額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等語。惟查,被告雖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表示認罪,然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又被告雖護照遭扣押,在臺資產遭查扣,然臺灣四面環海,犯罪嫌疑人違法透過海運偷渡出境者,時有所聞,且被告資力甚豐,戶籍遷往國外,縱部分財產遭查扣,亦非毫無於國外生活而規避後續訴訟程序之能力,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並考量被告涉犯罪情節,不但助長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影響國際社會互信秩序,更對被害人之名譽、信用、財產法益等造成威脅,難以追復,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