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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45號聲 請 人 黃甄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方孟裕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4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甄蓁(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40號案件之地院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係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40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依法得請求付與卷宗影本之人;況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40號案件業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判決,並於112年10月3日確定,聲請人於114年11月10日具狀聲請付與前揭卷證影本,自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