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仁豪具 保 人 楊佳妮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11245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佳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佳妮因受刑人蔡仁豪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又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參。該案移送執行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該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9日中檢介壬114執字第11245號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函暨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拘票暨報告書2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結果各1份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