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52號被 告 NGUYEN VIET MANH(阮文孟)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阮文孟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無避重就輕或撇清自己責任之情,足認被告無欲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且本案相關證物資料均已查扣,被告亦有指認其他犯罪嫌疑人,再者被告素行良好,在臺合法工作4年、有固定住居所,其配偶在臺合法居留期限亦至民國114年7月8日,且雇主願意擔任受責付者,被告亦願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受限制住居、出境及定期至其住所之轄區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以利後續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另參以被告為越南人士,所熟悉之親友、人脈均在越南,又其所涉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其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自有動機利用其於越南之人脈,而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現時所居住之地址,亦與居留證上的地址不符,而為新的租屋處,如被告更換居住地址,亦非難事,再參以被告上開與外國之聯繫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本案訴訟階段、被告所涉犯行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114年11月6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惟對於被告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裴克權均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雙方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涉犯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均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為數罪關係,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以逃匿方式規避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客觀上亦較一般被告具有足以於境外長期逃亡之資源與可能性,遑論本件案情包含跨境運輸大麻種子案件,更無從排除本件之境外共犯將提供被告境外逃亡之資源,而被告正值青壯,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至其是否坦承犯行、有無在台配偶、有無固定住所等情,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而得為將來作為量刑上對其有利之審酌,惟羈押與刑罰在刑事訴訟上之目的與意義俱屬有異,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並有固定住居及有家人須照顧情況下,仍不顧一切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自難憑上揭理由即遽認被告將來無逃亡之可能。況且,我國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原為合法引進外籍移工,不思正當工作,卻非法從事販賣毒品犯行,嚴重威脅我國社會治安,本院綜合上情,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