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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朝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5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被告於該案脫離本院繫屬後之1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本院即無從審酌。聲請人應改向執行之執行檢察官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