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耀友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5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法官迴避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為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釋明,即其所敘明者必須使法院就其主張形成大致可信之心證,而非仍須經法院再為詳細調查以為確信,以避免私意揣測或空言攻擊,藉端遲延訴訟。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5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耀友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16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93號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案件繫屬於本院,分由本院超股及所屬合議庭(下稱本案合議庭)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在案。經核本案合議庭法官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聲請人亦未主張何法官有上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⒈本院超股法官於113 年8 月22日下午開庭時稱「被告對多位歷任律師不信任關係的原因解除…」,顯示超股法官對被告與辯護律師間之關係作出主觀評價,並以此為個人觀點,顯非客觀中立之審理態度;⒉其他開庭中,多次不允許被告充分發表意見,並頻繁打斷、限制被告發言,使被告無法完整表達意見;⒊超股法官曾稱:「被告不用申請辯護律師」,未依法告知被告有請求辯護人之權利,對被告權益之保障不周,足認超股法官存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關於前開⒈部分,法官縱有提及被告與辯護人間之關係,依一般通常之人之合理觀點,亦難認將對被告所涉傷害等案件之審理有何偏頗。易言之,不能憑此即認超股法官將有不公平之裁判。又關於上開⒉部分,屬法院訴訟上之指揮,不得以此對被告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而謂法官有偏頗之虞。再關於⒊部分,超股法官於歷次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均有告知被告有關「得選任辯護人」之權利,有卷附歷次準備程序、訊問筆錄可查,並無對被告權益保護不周之情事,益難謂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被告既未敘明其與本件承審法官有何故舊、恩怨,並因此致審判恐有不公平之情,自無從僅憑被告主觀上臆測,遂認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可能對其不利,即遽以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為依據,而執此聲請法官迴避;亦不得以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從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認承審法官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即無客觀事證足認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之情形產生懷疑,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2 款所定要件,被告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