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64號被 告 張進驊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幸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聲請人即被告A01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及同案被告證述、相關卷證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被訴前開罪名,分別為最輕本刑7年、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對象並非單一,種類亦有不同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嗣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衡量本案於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2月30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被告仍可能因預期本案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基於預防及避免被告再犯並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或其他處分而使之消滅。
(三)至辯護人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父親罹有疾病需定期接送至醫院進行治療、回診部分,然聲請狀所檢附之被告父親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之開立日期、住院及急診日期均為112年6月間,迄今已有2年餘;實則,被告父親之身體狀況並非羈押與否所應考量之事由,亦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