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66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許嘉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32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若上訴審法院撤銷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該原審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上訴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再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嘉鴻(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確定判決執行指揮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係桃園地院,而非本院,是本院就聲明異議人對前揭執行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