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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裕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80號、第27375號、第27376號),聲請人聲請燬棄或取樣後銷燬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淨重約197,860公克,純度98.16%,純質淨重約194,219.4公克,該20桶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成分之液體,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冷保字第2號保管於毒品半成品與先驅原料及化學品庫房中,然庫房本身為避免化學品氣味相互影響,各扣押物品均隔離存放,以防意外,且臺中地檢署上開庫房須收受各地檢署之毒品半成品與先驅原料等扣押物,空間有限。本案扣押物品若存放過久將導致溶液腐蝕桶壁而致洩漏,易生危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燬棄或取樣後銷燬等語。

二、按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胡裕平因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罪,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不明液體20桶(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7頁),業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1423508640號鑑定書(114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第221至223頁)。而該已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液體,現由臺中地檢署保管中,然觀諸該桶扣案物之存置現況,僅以塑膠桶盛裝,參酌臺中地檢署毒品半成品與先驅原料及化學品庫房承辦人員柯智凱之意見,若本案扣押物品存放過久將導致溶液腐蝕桶壁而致洩漏,易生危險,堪認扣押物品確係有容易逸漏而易生危險之虞,亦難以繼續保管,有柯智凱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偵27375卷第161頁;本院聲卷第13至21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不便保管且易生危險之物無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上開聲請內容並無意見(本院訴卷第19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扣案物應先予裁定命執行機關取樣後銷燬之,除可兼顧保管處所之公共安全,亦不致無端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從而,檢察官上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表:

扣押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編號 檢驗結果 鑑定書暨所在卷證位置 不明液體 20桶 001(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冷保字第2號)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淨重約197860公克,純度98.16%,純質淨重約194219.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1423508640號鑑定書(114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第221至223頁)。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