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佑霖選任辯護人 陳建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時,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案被告林佑霖(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5條第2項等罪嫌,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在外欠有賭債,因而貪圖利益而從事本案犯行,又被告之經濟家庭狀況未有明顯改變,難以期待釋放後不會再反覆實施本案犯行,而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法定刑5年以上重罪,基於不甘受罰、逃避刑責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審以實務上因逃避刑責,背棄家人,逃亡之被告所多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家庭支持,認被告無逃亡之虞,然基於上述理由,本院仍認為本案有反覆實施及因重罪逃亡之高度可能,兼衡本案被告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外,尚有與共犯栽種大麻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對於我國近年打擊毒品、加強查緝、防免社會有毒品流出之政策危害非低,本院權衡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不予以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執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然本案被坦承犯行,而與共犯無串滅證之可能,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諭知羈押,不予以禁止其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8號卷第31-35頁),堪予認定。
五、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被告本案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5條第2項等罪嫌,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誘發逃亡因素甚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被告本件不僅數次販賣毒品,更有製造毒品之情形,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且被告因貪圖利益而從事本案犯行,在被告之經濟家庭狀況未有明顯改變情況下,被告將來循同一管道、手法,而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疑慮甚明,且不因其原所持有之犯罪工具遭扣案而得以排除。故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無據,併酌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公益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被告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裁定被告應予羈押,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4年11月14日起予以羈押,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刑事準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