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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7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良正上列受刑人因請求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日字第1060號、109年執更助日字第1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良正因原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未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裁定定應執行刑,未落實法律規定之「判決選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相關規定」,造成明顯責罰不相當之情況,故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9年執更日字第1060號、109年度執更助日字第100號指揮書之裁定,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13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上開條文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而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申言之,受刑人若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⒈本院為受刑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聲

字第938號裁定(下稱A裁定,詳見附件一)、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下稱B裁定,詳見附件二)附表所列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B裁定附表編號3,判決日期為108年11月12日),參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⒉受刑人前經⑴彰化地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於1

09年8月20日確定,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字第1060號指揮執行;⑵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於109年4月27日確定,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助字第100號代為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49-55頁)。

受刑人雖主張其所犯數罪,分開以A、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未考量其所各罪之手段、類型及時間之密接性,使其拆分至不同案件定應執行刑,有導致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因而請求本院撤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查受刑人之A、B裁定,均分別於上揭期日確定,而該等確定判決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變更前,自有執行力,執行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執行徒刑,應屬有據。至受刑人認原裁定分開定刑不當,有更定其刑之必要,則應逕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