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71號
114年度聲字第4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被 告 林家平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43號、114年度偵字第3332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9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志偉、林家平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志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均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又於114年11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希望以具保之手段代替羈押。惟查:
㈠被告2人就其等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
序均坦承在卷,而依卷內證據,均足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2人極有可能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規避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具有逃亡之高度誘因及可能性,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且被告黃志偉係自柬埔寨入境時為警查獲,被告林家平則自陳本案係其位於柬埔寨之堂弟林文彬聯繫介紹,足認其等在國外均有相當接應,有長期滯外不歸之能力。從而,以被告2人所涉重罪本質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判斷,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後續仍有審判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
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無從准予被告2人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5年1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㈢另被告黃志偉具狀表示家中父母均65歲以上高齡,雙親身體
狀況不佳,母親並領有中度身障手冊,家中若無其供應所需,日常生活恐出現困難,且其不認識同案被告林家平之堂弟林文彬,亦無聯繫方式,故並無逃亡之能力,請准予具保,並以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手段替代羈押等語。惟被告黃志偉本案係涉犯跨境運輸毒品之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院認尚難以具保手段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進行,已如前述,至於其所陳家庭成員與生活狀況,尚非羈押審查要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無從認為被告黃志偉有得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處分之情形,此部分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