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昱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昱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昱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定。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之宣告刑)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劉昱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罪日期 114年3月9日 113年10月8日16時20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113年10月17日14時25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 (聲請書附表載為:113年10月8日至113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第12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838號 114年度簡字第165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7月31日 114年9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838號 114年度簡字第16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2日 114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4930號 臺灣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7186號 (編號2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