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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育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育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育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構成本件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之一。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9次) 有期徒刑3月(5次)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2日至112年10月28日 112年8月13日 112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38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2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1063號 113年度簡字 第3316號 113年度簡字 第23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1063號 113年度簡字 第3316號 113年度簡字 第23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5日 113年12月2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96號 編號1至3部分,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4日 112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889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8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232號(編號4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