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維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718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維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維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本院考量附表所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因施用毒品所生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3月及113年9月等整體情狀,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書亦無聲請就此部分定刑),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2萬) 犯罪日期 113/03/12 113/09/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34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2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5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判決日期 113/09/27 114/05/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5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3/12 114/08/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5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1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