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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建劦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沒字第55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劦雖有心清償所欠被害人之金錢,但礙於受刑人在監服刑中,除了在監所勞作領取之勞作金外,並無其他賺取金錢之方式,又因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親屬所寄予受刑人花費日用品生活所需,並非受刑人所賺取,憲法明文規定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保護,當依法扣除受刑人所有財產時,應從服刑時之勞作金中所扣款,而非扣除第三人或親屬寄入之保管金,否則無非使第三人或親屬連帶遭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故檢察官指揮沒收之命令顯已牴觸憲法第8條,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判決、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4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總計43000元(分別為5000元、28000元、10000元),於民國113年9月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沒字第5521號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檢察官關於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至於受刑人在監所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於其額外收入;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其親友所贈與、出借以供受刑人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國保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受刑人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監獄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甚而准許受刑人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且應隨時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行刑法第46條至第66條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其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存入之老年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3

年12月5日以中檢介高113執沒5521字第1139151282號函、113年12月26日以中檢介高113執沒5521字第1139161428號函指揮法務部○○○○○○○○○○○○○○○○○○)依前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43000元(若有不足,則就目前金額代為扣款,再函覆不足額),於該監獄所保管受刑人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之生活所需後,餘款代為扣繳匯送該署302專戶辦理沒收;嗣經臺中分監於酌留受刑人生活費用3000元後,於113年12月9日,自受刑人保管帳戶扣繳865元等情○○○○○○於113年12月27日函覆略以:因酌留受刑人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後,不再扣除結存保管金2790元【勞作金部分結存為0】),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或存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13年度執沒字第5521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

知,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來源為受刑人所有或是親友所贈與以供其在監所使用,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請監所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後,查扣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法有據,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