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文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容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12/11 113/09/20 114/05/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06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35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12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50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26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 判決日期 114/05/16 114/05/28 114/08/27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50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26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6/27 114/06/28 114/11/03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27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19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2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