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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兆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兆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兆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聲請定刑範圍:查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針對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故罰金刑部分不在本案定刑範圍內,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職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受刑人陳兆欽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見執聲卷第5頁);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點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爰以受刑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其所犯各罪,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致,其中2次同為飲酒後駕車,其餘2次則為駕車不慎肇事,造成他人身體法益之侵害。上開犯罪行為時點尚屬接近,犯罪情節、手段雷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兼衡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函覆本院對本案定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情狀,綜合判斷;再衡以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同受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量處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刑期之總和為重,爰依首揭規定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3月8日 113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3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751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75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85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85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6月27日 114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85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3日 114年8月11日 114年8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2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53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538號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 號 4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4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347號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