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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杉豪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上列當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亦即,倘羈押原因、必要性俱在,即令聲請人願具保,法院仍無從准許停止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杉豪前經鈞院准予具保,惟當時聲請人家人覓保無著,現經聲請人家人籌措款項後,已借得足夠之交保金額,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業於114年11月17日宣判有罪在案。

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聲請人本案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㈢之洗錢、加重詐欺犯行,然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之犯行,而依其供述及卷內證據,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犯罪組織規模龐大且運作時間長達近2年,被害人人數眾多,總計詐欺、洗錢金額甚鉅,且依聲請人之參與情狀,其犯罪情節已屬重大,有事實足認聲請人就加重詐欺罪等犯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於114年11月17日宣判,聲請人經本院判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本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可認聲請人恐有因為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是本案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存在。再衡以聲請人所犯罪質、行為態樣,及考量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監控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而具備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所列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陳稱本案前經本院裁定予以新臺幣200萬元交保等語,然聲請人既因覓保無著而裁定執行羈押,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諭知即已失其效力,且本案有關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亦不受該失效之具保裁定拘束。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