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曹忠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曹忠平犯後坦承犯行,尚須工作負擔家計及賠償被害人,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1
1、15557、16359號),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參以被告2次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均經拘提始到案,且被告前有另案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屢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現無資力具保之情形,認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執行羈押;於114年10月28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於114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0號卷宗可參。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仍然存在,且本案已於114年10月30日宣判,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案已於114年12月11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