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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44號聲 請 人 陳思羽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洪崇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思羽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思羽原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A2,惟因聲請人上址租屋處已經退租,搬回戶籍址,並提供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為新限制住居地,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裁定羈押3月,復自同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114年度聲字第3667號),經本院裁定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A2在案。現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限制住居地為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經核其陳報狀所載之地址確為其戶籍址,此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衡酌聲請人既已陳明自租屋處退租搬回其戶籍地,足認已敘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且本案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