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4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蘇永慶上列被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1年8月2日執更義字第2356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永慶因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下稱本院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8月(下稱第1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8月(下稱第2案),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下稱第3案),第1、2、3案接續執行,其中第1案已經就上開裁定中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4月、8月、6月,自民國105年8月2日開始陸續執行完畢,檢察官所換發之111年執更義字第2356號執行指揮指揮書,並未在備註欄註明註銷先前已經執畢之4月、8月、6月指揮書,且刑期起算日記載為107年4月14日,應更正自105年8月2日起算,第3案亦已經執行完畢拘役15日,剩餘9日尚未執行,造成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名籍股因上開第1案錯誤的指揮書記載,將受刑人之刑期記載為14年24日,易服勞役39日,造成冤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則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管轄權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查。經查,被告係主張第1案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義字第2356號執行指揮指揮書之執行指揮有所違誤,該第1案所執行者,係本院1410號裁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上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名籍股就受刑人身分簿上之有期徒刑、易役、已執刑刑期等日期之記載,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應循行政程序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
四、經查,被告前①於105年8月2日至105年11月5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執助字345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4月、②於105年11月6日至106年9月29日,以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執助字520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8月、③於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3月16日以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執助字133號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4日(優先執行)、④於106年9月30日至107年3月29日以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執助字549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6月、⑤於107年3月30日至107年4月13日以苗栗地檢署105年度罰執助字14號指揮書執行罰金1萬5,000元易服勞役15日。嗣受刑人經本院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義字第235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年8月(即第1案),且因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4月、8月、6月已執行完畢(即前述①②④部分),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扣除已羈押之日數84日,第1案應於107年4月14日起算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4年3月21日;第2案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助義字第350號之1指揮書執行苗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8月,扣除已羈押之日數76日,第2案接續第1案執行,即應於114年3月22日起算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7年9月6日;第3案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義字第21號之1指揮書執行臺中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罰金2萬4,000元易服勞役,扣除已執行完畢之15日,尚應執行9日,第3案接續第2案執行,即應於117年9月7日起算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7年9月15日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宗核閱屬實。受刑人所爭執之第1案未扣除已經執行完畢之①②④案,起算日期應為105年8月2日等語,惟第1案已在11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依照上開說明,無從透過聲明異議程序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而無救濟之實益。況檢察官就第1案之刑期起算日期之計算,因扣除已執行完畢之①②③④⑤案部分,固起算日自第5案執行完畢日(即107年4月13日)之隔日(即107年4月14日)接續執行,並無違誤。至執行機關如何計算受刑人身分簿上之有期徒刑、易役、已執行刑期等情,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即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得聲明異議之事項,受刑人聲明異議,即非有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