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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4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康芝瑜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3480號、第3548號、114年度執更字第35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康芝瑜(下稱聲明異議人)因114年度執助字第3480號、114年度執助字第3548號、114年度執更字第3545號案件,預定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惟現罹患憂鬱症合併焦慮症,且於羈押期間曾因壓力導致症狀惡化,出所後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近期因入監壓力再度出現嚴重失眠、自殺意念及恐慌發作等情形。為避免危及生命安全,並保全治療之持續性,聲請延後刑罰執行至少三個月,並命聲請人於延後期間定期向指定醫院或貴院報到並提出治療證明,以兼顧治療與監督之需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又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6220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554號號判決上訴駁回,聲明異議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另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1010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152號判決有罪,嗣因檢察官與聲明異議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均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執助字第3480號、第3548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應為分別實際諭知該案主刑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準此,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乃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另查,聲明異議人因犯數罪,先後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3號、第456號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因聲明異議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執更字第354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

五、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明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可知是否准予暫緩(停止)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並無逕予准許之權限,亦即聲明異議人需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待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方得以該處分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4年11月5日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1月26日上午9時50分到案接受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1月24日同時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聲請停止或延後刑罰執行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而上開二張書狀之實質內容相同,有聲明異議人114年11月24日之停止或延後刑罰執行狀、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參,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既明定停止執行須「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則是否准予停止或延後執行,應先由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聲請為審酌並作成指揮,始得以該指揮為對象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人於臺中地檢署尚未就其聲請為准駁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自難認為有理由,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