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僑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僑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僑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商標法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5日 112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5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114年度豐智簡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6日 114年9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114年度豐智簡字第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11日 114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8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1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