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冠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44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提起公訴,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聲請人即被告黃冠豪(下稱被告)均坦承犯行,現對詐欺集團深感痛恨,不會再犯,當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遭羈押後,家中經濟均由年邁且患有高血壓、心律不整等疾病之父親支撐。請將原羈押處分撤銷,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件「刑事抗告狀」雖係提起抗告,惟觀其意旨,係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或變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之聲請。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4449號案件(即本案)受理,經受命法官於114年11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世閔」之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自承依「陳世閔」之指示多次取款後交付上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於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
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審理時,坦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本案業經審結,固難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觀諸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自114年10月14日起從事車手工作,已多次依「陳世閔」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後交給「陳世閔」指定之人,每次收水都是不同人,已向不同被害人分別取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萬元、100萬元、15萬元、80萬元、100萬元、115萬元、31萬7600元、1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可見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收取鉅額款項,縱使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案不長,但自上情足徵其所涉犯行應非偶發、單一。再衡以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之條件、歷程,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若任令被告在外,被告仍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指示而再次從事類似行為,即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復衡諸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本案被告所涉屬組織性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
⒊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
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為保障民眾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治安,經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危害性,再就本案案件進行進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原羈押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關於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部分業經解除,自毋庸就此部分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