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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7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建宇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7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建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客觀情事觀察,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後,依比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鄭建宇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嫌重大。又本案尚有暱稱「張兆品(外勤)」(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張(外勤)」,「張兆品」、「陳鑫」、「張順」之人等共犯尚未到案,且被告所加入之群組於警方查獲時,有踢除成員之舉,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酌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後,內外部情況均無顯著改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羈押3月,復自同年11月12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押期間知道逃避不能解決問題,我願意為這件事情負起責任,我真的很後悔,希望法官可以讓我交保等語。本案雖業於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檢察官或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另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據之調查業已完峻,應認被告無再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職權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至被告遭羈押期間坦承犯行、表示後悔等情,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均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