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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7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被 告 陳文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正並無詐欺前科,誤入網路求職陷阱,嗣後發現求職之科技公司實為詐欺集團,又遭詐欺集團恐嚇而被迫繼續從事詐欺工作,且詐欺集團對被告非常不信任,於被告取得詐欺贓款後,會馬上聯繫集團內之收水車手取走款項,不會讓被告與擔任收水工作之人互相照面,嗣被告經檢警偵查並認罪後,即成為集團之棄子,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被告為求減刑配合檢警實施誘捕偵查之風險,派員與被告聯繫,使其他成員暴露於司法程序中,則前羈押處分及駁回處分以被告可能重返詐欺集團繼續為詐欺行為,實屬多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嗣被告對於上開羈押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提起準抗告,復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06號刑事裁定,於114年11月7日駁回其聲請而確定,亦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06號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已坦認全部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已收款至少6、

7次(見偵字第44067卷第291頁;聲羈卷第19頁),核與被告手機內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豪」之詐欺集團上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4067卷第127至211頁),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現在沒有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03頁),顯見被告並無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並斟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身處之外在環境、條件已有明顯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種環境下,被告已無再為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危險。權衡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以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量,縱使准許被告以較高額之保證金具保,並搭配責付、限制住居或命按時前往警察局報到等替代羈押處分或停止羈押應遵守事項等要求,被告仍有再次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性。本案雖已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2月12日下午2時35分宣判,然被告、檢察官仍得上訴,為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或限制

住居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