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柏翔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李建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87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因聲請人即被告黃柏翔羈押已久,早已與詐欺集團未聯絡,縱交保出所,詐欺集團為求自保,會斷絕聯絡管道,避免遭檢、警機關掌握行蹤;⑵被告發現工作違法時已立即自白,於偵查程序深知悔改而無再犯可能,就其犯罪歷程、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已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其不再為詐欺取財罪之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無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罪之虞;⑶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被告非因家庭經濟陷於困難且無合法收入維持生活之情形,不足以此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⑷原審處分認被告尚有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未扣案,設若被告尚存有上述鉅款,豈可能甘冒再被執行羈押之風險又為詐欺取財犯行,原審認衡酌被告資力,應有重複犯罪可能云云,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原審處分再認被告為或鉅額報酬,有重複犯罪可能云云,係原審受命法官個人臆測之詞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為羈押處分,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等節,業據本院核閱114年度訴字第1487號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無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至111頁),被告於1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因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足認被告犯罪行為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無特殊例外情況下,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經查:
(一)被告被訴自113年4月間起,與共犯李念哲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成立本案機房,招募共犯莊仁凱、林峻誼、「陳柏凱」,先以Telegram暱稱「龍行天下」、「NEW 強盛集團」帳號招攬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客戶,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向本案機房要求承租特定國家之線路後,共犯莊仁凱、林峻誼即以通訊軟體Teams與境外提供網路線路之不詳詐欺集團(即線商)接洽,以USDT(即泰達幣)購買各國網路線路,取得線商所供前綴碼、IP位址,再將前綴碼、IP位址輸入VOS3000系統,即可以BRIA等軟體撥打網路電話予IP位址所屬國家之民眾;測試確認購入之線路可正常撥號後,本案機房復以前開Telegram帳號聯繫「8會所」等92個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出租線路,並以遠端操作之方式供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使用之VOS3000系統、Got Further自動撥話系統,供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撥打網路電話詐欺各國民眾;本案機房另協助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將預錄好之詐欺錄音檔上傳文字檔Go Further自動撥話系統,或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上傳文字檔,由本案機房以AI生成語音檔後上傳Got Further自動撥話系統,再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詐欺不特定之各國民眾。本案機房以虛擬貨幣錢包TKFKKSkxoUwPXpMbzSXiTutZY6c6FVe9yu(下稱e9yu錢包)支付線商承租線路之泰達幣,另以虛擬貨幣錢包TXRfRz4GaK4sPK8V7eDJgMjqvQhvKcrxPm(下稱rxPm錢包)收受各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承租線路所匯入之泰達幣;本案機房並以話務機房實際播出電話之時間作為收費標準,於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7月6日間,每週向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話務機房收受附表1所示之話務機房收受486次租賃線路費用,共收受3750萬4602元之租賃線路費用。另於114年7月16日,前開詐欺集團話務機房藉由本案機房提供之線路,單日撥出8547通詐欺電話,以詐欺新加坡之不詳民眾。被告賺取700萬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念哲、莊仁凱、林峻誼及同案被告李筠婕等人所述相符,復有⑴共犯李念哲行動電話擷圖、「李長生」(共犯李念哲)微信帳號頁面擷圖、「金乘五」與(共犯莊仁凱)「李長生」之訊息擷圖、「我們這一家-東森幼幼」Telegram群組訊息擷圖、「龍行天下」Telegram帳號頁面擷圖、「龍行天下」與「追夢人PC万」之訊息擷圖、「龍行(黑金剛)反應群」群組訊息擷圖、「龍行天下」群組訊息擷圖、「龍行天下」與「李長生」訊息擷圖;⑵共犯莊仁凱電腦:遠端連線畫面擷圖、Got
Further自動撥話系統畫面擷圖、VOS3000系統畫面擷圖、Teams訊息畫面擷圖、e9yu錢包頁面擷圖、rxPm錢包頁面擷圖;⑶被告行動電話:「龍行天下」Telegram帳號頁面翻拍相片、「龍行天下」Te1egram廣告訊息翻拍相片、RD ClientAPP遠端桌面翻拍相片、「86系統」Telegram群組成員及訊息翻拍相片、「86未知線路-(和盛祥)」Telegram群組成員及訊息翻拍相片、通話紀錄翻拍相片、與「不斷電4.0」Telegram訊息翻拍相片、與「金乘五」Telegram訊息翻拍相片、「龍行(東全)操作群」Te1egram群組成員及訊息翻拍相片、「強盛(環球對帳群)」Telegram群組成員及訊息翻拍相片、CounterPATHAPP通話紀錄翻拍相片、「NEW強盛集團」Telegram帳號頁面翻拍相片、「WG」Te1egram帳號頁面翻拍相片、「伍捌」Te1egram帳號頁面翻拍相片、「佛祖說ok」Telegram帳號頁面翻拍相片、「保利(PC)0520啟用」Telegram帳號頁面翻拍相片、「十三妹」Telegram帳號頁面翻拍相片「啊旺」Telegram帳號頁面翻拍相片、「天諾友情」Telegram帳號頁面翻拍相片、「富裕」Telegram帳號頁面翻拍相片、「小愛」Telegram帳號頁面翻拍相片、「張辰」Telegram帳號頁面翻拍相片、「風北」Telegram帳號頁面翻拍相片、「改變超越才有出路」Te1egram帳號頁面及訊息翻拍相片、「手反應」Telegram帳號頁面及訊息翻拍相片、「小盛魁」Telegram帳號頁面及訊息翻拍相片、「龍捲風」Te1egram帳號頁面及訊息翻拍相片、「皇鑫0705/正式停用」Telegram-帳號頁面及訊息翻拍相片、「AP-ChT」Te1egram帳號頁面及訊息翻拍相片、「小春」Telegram帳號頁面及訊息翻拍相片、記事本翻拍相片、「Joel VOS Server」Teams帳號頁面及訊息翻拍相片、行動電話鑑識報告(記事本資料)、「李長生」與「金乘五」之訊息擷圖;⑷被告之妻李筠婕行動電話:行動電話翻拍相片、行動電話擷圖;⑸錄音檔譯文;⑹本案機房帳冊;⑺114年7月16日、114年7月17日之話務機房播出電話紀錄;⑻林峻誼扣案行動電話之鑑識資料、VOS3000系統畫面擷圖、莊仁凱扣案行動電話之鑑識資料、扣案行動電話(編號B-1、2-A-1)之鑑識資料;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相片、扣案物相片;⑽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
(二)參諸被告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中繼系統商詐欺集團機房,招募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其他話務機房所需電話、網路設備與服務,單日撥出詐欺電話達8547通、收取話務機房486次租賃費用之情節,其所為對他人財產有重大侵害之危險,就被告之犯罪性質、歷程及條件觀察,顯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亦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可能性甚高。更遑論被告自承為本案詐欺機房最高階管理者,熟悉本案犯罪手法所需技術與原理,提供資金,並負責與欲承租線路之詐欺話務機房溝通,自承獲有報酬有700萬元,其對詐欺機房之運作知之甚詳,若欲重啟舊業另尋他處再起爐灶亦非難事,容有反覆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加重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所設立此類電信詐欺之集團性犯罪,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此類型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從而,本件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經斟酌案內一切具體情狀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1月14日起執行羈押之處分,所憑證據、理由及被告應予羈押之必要性,核承辦受命法官之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