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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律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律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律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係未完成保護令之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罪,其犯罪時間應以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日為行為終了日,故聲請書就此部分之犯罪日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於本院徵詢意見時,雖表示請暫緩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因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檢察官本得不待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執行刑,且本案之聲請,形式上已符合上開規定,自無不予准許之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家庭暴力防制法 宣 告 刑 拘役35日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3日 112年1月3日至112年5月28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月3日、112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4號 114年度簡字第5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4年5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4號 114年度簡字第5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4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3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359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