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文瑜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89號、114年度執字第17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瑜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再者,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並對受刑人之住所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予以寄存送達,然受刑人迄今無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2月1日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另酌以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6日 112年6月7日至 112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9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6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8號 114年度易字第4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4日 114年9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8號 114年度易字第4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9日 114年10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4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5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