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家宏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陳家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9/28 113/04/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9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判決日期 113/03/22 114/06/2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09 114/06/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8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4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