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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偉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偉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偉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判決日期應予更正為「114年7月18日」,編號2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1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9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