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國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行(114年度執聲字第3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國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及犯罪時間相近、法益所受損害程度,復斟酌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暨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刑期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⑴有期徒刑3月 ⑵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7日 ⑴113年7月27日 ⑵113年7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4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389、543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26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2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26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78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0日 114年10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53號(已執畢) ⑴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60號 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