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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子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07號、114年度執字第1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子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子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僅刪除沒收部分之規定,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內容並未更動,尚無有利、不利可言,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另執行刑之酌定,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為之,亦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恪遵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受刑人表示: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所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民國102年間之行為,並非經判處刑罰及執行後仍故意或反覆違法,請求考量其悔悟之心,並斟酌案件之時間先後、責任程度,及業已受刑罰情事,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犯罪時間介於112年12月13日至114年7月27日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此等行為態樣及所展現之人格特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洪子傑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公司法 公司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共7罪)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4/05/06~104/05/13、 104/06/15〜104/06/23、 104/06/18〜104/06/25、 104/05/28〜104/06/03、 104/06/29~104/07/02、 104/07/07~104/07/10、 104/07/21〜104/07/27 102/12/13〜102/12/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65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207、22867、26604、28426、32457、32522、33687、33688、33689、33690、108年度偵字第390、7160、10857、260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42號 110年度簡字第518號 判決日期 106/10/16 112/01/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842號 110年度簡字第5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12/22 112/03/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18號(編號1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426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