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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晴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晴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晴虹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復斟酌法益侵害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刑期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此外,受刑人於刑事陳報狀雖陳稱其僅曾就1件竊盜案件至警局做筆錄,附表所示2罪似為同一案件等語。惟查,觀諸附表所示2案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可知受刑人就該2案於偵查中均曾做過筆錄,且該2案之犯罪日期雖均為113年12月31日,然犯罪時間相隔約4分鐘,並非如受刑人所述僅相差幾秒鐘,又附表編號1、2之犯罪地點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2者位置不同,被害人及遭竊之物亦不相同,堪認該2案件應為不同案件。故受刑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而,倘若受刑人仍認附表所示2案實乃同一案件,則應另行依法提出救濟,要非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案件中所得審究,亦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31日15時19分許 113年12月31日15時23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967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965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3日 114年9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967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9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5日 114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187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308號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