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定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定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定明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邱定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藥事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1日至113年7月4日 113年3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96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9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9日 114年10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5日 114年11月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25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424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