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宥任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94號、114年度執字第17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宥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宥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宥任均因誣告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與編號2已定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均係誣告犯罪,考量所犯罪名、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分為113年3月4日、113年3月4日至4月19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本院發函請被告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被告收執後並未回覆表示意見等情(見本院聲卷第39至45頁),本院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受刑人陳宥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誣告 誣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至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87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59號 114年度簡字第1556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0日 114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59號 114年度簡字第15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21日 114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社勞不得易科 得社勞不得易科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53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4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