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翠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5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請求具保,讓我可以盡孝道處理父親後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4: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翠菱(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經

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觀諸被告有多次販賣毒品前科,本案又多次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事由。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益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至於被告前開所述個人家庭因素等節,並非羈押審查要件,不影響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之認定。此外,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