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2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彭煜瑨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煜瑨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327號裁定,抗告人不服裁定,故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327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115年1月14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在監執行之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4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10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5年1月15日起算10日;又抗告人在監執行,並無在途期間,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於於115年1月26日屆滿(115年1月24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15年1月26日)。然抗告人卻遲至115年1月27日始向監所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查,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