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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志騰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陳思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3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志騰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志騰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該址為被告老家,因家中事務均聽從父母安排,而被告姐姐生產後,家中空間略顯不足,經家族討論後,決定由被告在外租屋,被告現居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等語。

二、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如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茲因被告陳明上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事由,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亦不影響其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