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金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金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金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何金益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8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9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 114年度簡字第1288號 114年度簡字第149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4年8月5日 114年8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 114年度簡字第1288號 114年度簡字第1491號 確定 日期 114年1月2日 114年9月2日 114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3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53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7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