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37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被 告 劉佳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佳怡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0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2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是本案與另案屬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避免裁判歧異,爰聲請將本案移送至另案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本案與另案現分別繫屬於本院與苗栗地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上開案件雖為相牽連案件,惟聲請人並無聲請合併審判之權限,是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本案是否適宜與另案合併審理,另由本院依職權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