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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瀚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8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瀚宸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新竹縣○○鎮○○路00○0號7樓之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瀚宸已無居住在原高雄市○○區○○街000號租屋處,搬到父母家住,需更改限制住居地址等語。

二、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處分被告應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本院審酌被告聲請變更之處所,為其所陳之現居所,該等變更尚無礙原處分之目的,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以使聲請人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遵期接受執行。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