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09號114年度聲字第4085號114年度聲字第4165號114年度聲字第4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柏穎選任辯護人 張茗翔律師
趙寶珊律師周仲鼎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承翰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被 告 楊智凱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威霖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被 告 徐煌益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5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穎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謝承翰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楊智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徐煌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柏穎、謝承翰、A01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二、上列被告陳柏穎、謝承翰、楊智凱、A01及徐煌益(下合稱被告5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提起公訴,被告5人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足認被告5人犯罪嫌疑重大,因本案被告5人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5人可預期若經判決有罪確定,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因脫免罪責、不甘受罰實乃基本人性,且被告陳柏穎曾因另案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被告謝承翰曾因另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佈通緝,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5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金主「飛哥」未查獲,相關供詞仍待勾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5人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A01曾於民國112年間,因111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之虞,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5人涉犯情節、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5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再衡酌現今網路與通訊軟體之發達現況,認被告陳柏穎實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案有羈押被告5人之必要,爰於114年10月1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陳柏穎接見通信,復考量被告謝承翰、楊智凱、A01及徐煌益,並非實際與「飛哥」接觸之人,未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訊問被告5人,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5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另本案雖經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月13日宣判,惟本案判決後仍得上訴,考量本案尚有金主「飛哥」尚未到案,且無法排除檢察官或被告於本案判決後提起上訴,於仍屬事實審之二審審理期間,針對上情聲請調查證據或被告再翻異前詞之可能,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月17日起,對被告5人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陳柏穎接見、通信。
四、另被告陳柏穎以其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盡力配合檢調單位查緝毒品來源「飛哥」,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陳柏穎有固定住居所,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又同案被告已一同遭查獲而瓦解,本案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謝承翰以其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固定居所,平日與雙親及兒子同住,與家人感情親密,不會拋棄家人逕自逃亡,其先前雖有通緝紀錄,然係因未接獲開庭通知以致未遵期到庭,尚難以此遽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謝承翰不認識「飛哥」,與其毫無接觸,不可能互為勾串,且被告謝承翰雙親均已年邁,亦有慢性疾病需人陪伴照顧,亦尚有一子年僅15歲近日受傷骨折,持續就醫中,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A01以其於警詢時因過度緊張,未能明確表達願受一切訴追之本意,然與辯護人討論後即詳實供出案情,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被告A01雖曾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然現已痛定思痛,且依其所具之智識、經驗以觀,足認被告A01顯然欠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知識、技術,亦無取得製造毒品原料之管道,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均已不存在,應撤銷對被告A01之羈押,縱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被告A01已再次於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之居所,此前並無通緝紀錄,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五、就被告陳柏穎、謝承翰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及A01所為撤銷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除已認定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如前,並補充駁回理由如下:
㈠被告陳柏穎雖辯稱其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配合檢調單位
查緝毒品來源綽號「飛哥」,且有固定住居所、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又同案被告已一併查獲,認無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查,本案毒品來源「飛哥」迄今尚未到案,而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陳柏穎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居於重要地位。縱被告陳柏穎已坦承犯行,然倘其得與外界自由接觸,仍難排除其藉由接見或通信方式,向未到案之「飛哥」傳遞訊息或共謀調整供詞之可能。此一勾串風險,並非僅憑被告陳柏穎自陳配合偵辦或悔悟即可全然排除,且被告陳柏穎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亦曾因另案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陳柏穎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㈡被告謝承翰雖辯稱其已坦承本案犯行,有固定居所,與雙親
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關係密切,無逃亡之可能,且其先前通緝係因未接獲開庭通知而未遵期到庭,並非有意規避訴追。然查,是否具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牽絆,僅屬判斷是否有逃亡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尚不足單憑此即否定羈押原因之存在。被告謝承翰先前確有通緝紀錄,已顯示其過往對刑事程序之遵行並非全然穩定,縱其事後提出說明,仍難據此完全排除其規避訴追之可能。復以被告謝承翰所涉本案犯罪性質重大,可能面臨之刑責非輕,在高度刑責壓力之情形下,其是否仍能確實配合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尚有合理疑慮。綜合被告謝承翰過往程序遵行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足認其仍具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A01於警詢階段未能明確表達願受一切訴追之態度,復於
後續程序中始調整供述內容,顯示其陳述並非自始一致,日後尚有變更或修正說詞之可能。又被告A01曾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毒品相關罪名,顯示其對刑罰之警惕效果有限,亦難認其所稱已深切反省具高度可信性,足以認定其再犯風險仍然存在。被告A01固辯稱其欠缺製造毒品之專業知識、技術及原料取得管道,故不具再涉入製毒犯行之可能。惟查,本案即係在其同樣不具備前述專業能力或毒品來源管道之情形下,仍實際參與並完成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製造毒品犯罪並不以行為人須具備完整製毒知識或原料取得能力為必要。是以,足認被告A01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此外,被告陳柏穎、謝承翰及A01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陳柏穎、謝承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A01聲請撤銷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