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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翔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翔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翔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鄧翔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聲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5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內部界限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於114年12月11日回覆表示被告已深知悔悟,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鄧翔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日至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8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 114年度簡字第1152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7日 114年3月27日 114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 114年度簡字第115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4月30日 114年10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12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12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715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