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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白漢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白漢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漢駿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表(紀元均為民國)】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1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3、31日 113年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5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502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971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31日 114年10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502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971號 確定日期 114年9月8日 114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5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762號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