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淑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淑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淑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之子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親自簽名並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頁),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均為徒手竊取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且於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曾淑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10日 拘役5日 拘役15日 拘役55日 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100日 犯罪日期 114年4月27日 114年3月22日 114年4月24日至 114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54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058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289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413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45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18日 114年8月11日 114年9月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4年9月4日,逕予更正)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289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413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4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16日 114年9月23日 114年10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178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141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9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