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姚博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姚博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博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刑中最多額之宣告刑)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姚博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次) 犯罪日期 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3日、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12日、109年9月13日、109年9月14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09年7月上旬至109年9月14日)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1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7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2022號、42468號、第22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9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9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74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753號(編號2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0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